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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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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这些观念及其联系的理解,我回想起政治自由主义所谈论的综合性问题:即下述三个条件似乎足以使社会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其所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之间的一种公平而稳定的合作系统。第一,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规导的;第二,这种政治观念是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达到重叠共识的核心;第三,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险时,公共讨论是按照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进行的。这一简要的最后总结刻画了政治自由主义的特征、以及它是如何理解立宪民主理想的。
2.有些人可能会反对使用这么多抽象观念。了解一下为什么我们要使用这类观念的原因可能会有所裨益。在政治哲学中,各种深刻的政治冲突促使我们做这种抽象的工作。只有那些观念论者和幻想家们才体验不到深刻的政治价值冲突和这些政治价值与非政治价值之间的冲突。深刻而持久的争论使得理想证明的理念成为了一个政治学的问题,而不是认识论的或形上学的问题(第一节)。当我们所共享的政治理解瓦解时(像沃兹尔可能以为的那样),同样,当我们自己内部已经四分五裂时,我们就转向政治哲学。如果我们想像一下亚历山大·斯特芬斯反驳林肯求诸于抽象天赋人权的做法。并回答林肯说北方必须尊重南方对奴隶问题的共享理解,我们就可以认识到这一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肯定会导向政治哲学。
诚如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政治哲学不会从社会和世界「问题]中退缩。它也不要求以它自己不同于任何政治思想和实践之传统的独特理性方法去发现真理。只有当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在所有普遍性层次——从最普遍的层次到最特殊的层次——上有助于梳理我们已定的正义确信时,它才会对我们具有意义。帮助我们理清这一点,乃是原初状态的一种作用。
政治哲学和逻辑原则一样,也不能强制我们已定的确信。如果我们觉得受到了强制,也许是因为在我们反思眼前的问题时,各种价值、原则和标准都已成系统并已经确定,以至它们被随便认作是我们已经接受或应该接受的东西。我们受强制的感觉,也许是我们为我们自由的认识所隐含的那些原则和标准的结果而感到惊奇。再者,在我们的判断最终经过所有普遍性层次上的恰当反思之前,我们也可能重新确认我们较为特殊的判断,并决定修改人们所提出的正义观念及其原则和理想。把抽象观念和普遍原则看作是永远压倒我们较为特殊的判断之想法是错误的。我们实际思想的「抽象或普遍与特殊之」两方面(我暂不涉及这两者之间的中介性普遍层次)是相互补充的,要适合于一种连贯一致的观点,两者都要相互适应。
于是,抽象的工作并非无缘无故:不存在为抽象而抽象。相反,当较低普遍性的共享理解业已瓦解,抽象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该了解,冲突愈深刻,抽象的层次就愈高;我们必须提升我们的抽象层次,以获得一种对该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观点。由于在民主传统中,长期存在着有关为建立一种平等基础所需要的宽容本性和合作基础问题的〔观念〕冲突,我们便可以设想,这些冲突是深刻的。因此,为了把这些冲突与人们所熟悉的和基本的冲突联系起来,我们注意到了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的这些基本理念,并力图揭示出公民自身怎样才能按照恰当的反思,把他们的社会设想成一种长期的公平合作系统。从这种情景来看,对于寻求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说,与这些基本理念相联系的。系统理想化的(即抽象的)社会和个人的观念乃是根本性的。

第二讲 公民的能力及其表现

在第一讲中,我开宗明义地谈了政治自由主义的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具体规定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社会合作之公平项目的最合适的正义观念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乃人类理性力量在持久之自由制度内部发生作用的不可避免的结果,那么,以一种普遍方式理解的宽容之基础是什么?将这两个问题合而为一,我们便可得: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仍然由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保持着深刻的分歧——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
我的这些演讲将作出如下具体回答:此一社会的基本结构由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规导,该政治的正义观念至少是此一社会公民所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心所在。这使得共享的政治观念有可能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产生危机时,在有关政治问题的争论中发挥公共理性的基础作用(第一讲,第八节之一)。
对于重叠共识来说,理性的和合理的理念以及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理念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我们回答上述问题时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到现在为止,我一直都是在未做多少解释的情况下来使用这些理念的。由于它们都是些很难理解的理念,尤其是理性的理念更是如此——无论是将之应用于个人、制度,还是应用于学说,它们都很容易变得模糊不清,所以我现在必须弥补这一不足。我将通过把理性作为一种介入社会平等合作的个人美德来固定这一理念的两个基本方面,以尽量减少这种模糊性。然后我将从这两个方面展开理性这一理念的内容。接下来我将考察如何给一个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社会提供一个宽容的基础。在完成这些任务后(第一节之三),我将谈论在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原初状态下塑造公民之理性的道德能力和合理的道德能力的那种方式。
第一节
理性的与合理的
1.理性的与合理的两者区别开来的是什么?在日常说话中,我们注意到了两者间的一种差异,而一些普通的例子就可以说明这种差异。我们说:“假如他们的协商立场都非常强硬,他们的提议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却是很不理性的,甚至是很无礼的。”我不想直接定义理性的这一理念,相反,我只具体指出它作为个人美德的两个基本方面。
在平等的个人中间,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项目的4原则和标准。并愿意遵守这些原则和标准时,假定我们可以确保其他人也将同样如此,则这些个人在此一基本方面就是理性的。他们把那些为大家都接受的规范看作是理性的、因而对于他们来说也是可以得到正当证明的规范;而且,他们也准备讨论别人所提出的公平项目。理性乃是作为公平合作系统之社会理念的一个要素,而它为所有人接受的理性的公平项目,也是其相互性理念的一部分。正如我已经谈到的(第一讲,第三节之二)那样,相互性的理念介于公道性的理念与互利的理念之间,公道性的理念是利他主义的(受普遍善的驱动);而互利的理念则被理解为相对于人们现在的或预期的实际境况来说,每一个人都可得利。
我们说,理性的个人不是由普遍善本身所驱动的,而是由一种社会世界本身的欲望所驱动的,在这一社会世界里,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他们坚持认为,在这一世界内应该主张相互性,以使每一个人都能与别人一道得利。
与之相对,当人们打算介入合作图式却又不愿意尊重、甚至不愿意提出任何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普遍原则或标准(一种必要的公共托词除外)时,他们在同一方面就是不理性的。在环境允许时,他们就会侵犯这些适合于他们利益的项目条款。
2.理性的和合理的当事人通常都是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责任单位,所以有可能因为侵犯了理性的原则和标准而受到指控。然而,合理的却是一个不同于理性的理念,它适用于单个的主体和联合的行为主体(或为一个体,或为进行合作的个人),该主体在追求目的时具有其判断能力和慎思能力,也具有他自己特殊的利益所在。合理的「理念」适用于人们如何采取。认定这些目的和利益,也适用于人们是如何给予这些目的和利益以优先性的。它还适用于手段的选择,在手段的选手中,实际指导人们的是这样一些为人熟悉的原则: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采取最有效的达到目的的手段,或者选择最可能的抉择。
然而,当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通过终极目的对其整体生活计划的意义来平衡各种终极性目的。并通过这些目的相互间的一贯性和互补性来平衡各种终极目的时,他们并不只限于手段-目的推理。合理的行为主体也不仅仅是自私自利的,这就是说,他们的兴趣并不总在于他们自己的利益。每一种利益(兴趣)都是某一自我(行为主体)的利益,但并非每一种利益都只利于该自我。的确,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具有全体种类的个人之爱,有对各种共同体与地方的依恋感,包括对国家对自然的爱;而且他们也可能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选择和制定他们的目的。
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那些可以理性地期许同样平等的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我并不是假定理性的就是道德敏感性的全部,但它包括与公平社会合作之理念相联系的那一部分。当合理的行为主体只对他们自己的利益感兴趣时,他们便临近精神病态了。
3.在公平正义中,理性的与合理的被作为两个互不相同的和各自独立的基本理念来看待。它们的区别在于,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任何相互推导,尤其是不能认为可以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在道德思想史上,有些人试图这样做。他们认为,合理的更为基本,因为,谁不会认可这种(或一种)为上述那些人们所熟悉的原则具体规定的合理性理念(因为会有好几种合理性理念)呢?他们认为,如果理性的[理念」可以从合理的[理念」推导出来,也就是说,如果某些明确的正义原则可以从偏好、决定、或适当规定的环境中纯合理的行为主体之一致中推导出来,那么,理性的就最终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因之也就回答了道德怀疑论。
公平正义反对这种看法,也不想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理性的「理念]。确实,这样做的企图可以提示出,理性的不是基本的,它在某一方面需要一个合理的「理念」所不需要的基础。相反,在公平合作的理念内部,理性的与合理的乃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理念。它们都是公平合作这一基本理念的成素,各自都与不同的道德能力相联系着,即分别与正义感的能力和善概念的能力相联系着。它们的作用是依次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考虑社会合作问题、合作各方的本性及其相互地位。
作为补充性的理念,无论是理性的,还是合理的,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纯粹理性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发展的他们自己的目的;而纯粹合理的行为主体则可能缺乏一种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有效性。惟有作为一种哲学的结果,或者作为这样一个主题——在该主题中,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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